2006年3月1日,刚满19岁的苏旦来沪打工,被沪上一家装潢公司聘用。岂料,苏旦工作还未满一个月,就在同月20日发生了摔伤事故。在4月中旬,该公司与苏旦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公司一次性补偿苏旦今后医药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4万元作了结。若今后所有再发生的费用及一切事情跟工地项目部(装潢公司)无涉,由被补偿方自负,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
事后,苏旦就摔伤一事向上海劳动局申请做因工致残伤残鉴定,2006年12月初伤残结论苏旦为九级伤残。苏旦即又以此申请劳动仲裁。获劳动仲裁裁决支持,该装潢公司不服,于2007年3月初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对裁决不认可。装潢公司诉称苏某摔伤,是本人不小心结果,所导致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尽管如此,公司还是在他受伤后,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装潢公司承认公司没有为苏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但与苏某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支付了1.4万元,这是双方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公司不应再支付苏某任何费用。
法庭上,苏旦辨称公司胁迫说不拿这1.4万元,以后就没有补偿了。因自己是外地来沪打工的民工,身无分文还要治病只能先拿了这笔钱。自工伤发生后,公司领导一直躲着自己。所谓协议是事先写好的,签字时对协议内容并不清楚。
法院认为,苏旦是外来从业人员,装潢公司应当为他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使得苏旦万一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就可以获得保险理赔赔偿。现装潢公司没有为苏旦办理综合保险,导致苏旦发生工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部分经济损失应当由装潢公司承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苏旦工伤鉴定结论,参照他伤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苏旦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2万元,享受2006年3月20日至12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即此期间原工资待遇。苏旦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认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50元的工资待遇计算标准。该装潢公司与苏旦之间的协议补偿内容,低于政府规定标准该条款属无效。据此,法院对装潢公司与苏旦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不认可,遂判决该装潢公司败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