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伴郎酒后肇事身亡 新郎车主共担责

[日期:2007-07-05] 来源:  作者: [字体: ]
    7月4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伴郎酒后肇事不但自己丧命,并造成他人死亡引发的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新郎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主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70.80元,精神抚害抚慰金2000元。

    2007年1月20日被告阎某举行结婚仪式,王强为其当伴郎,中午饮酒后经被告阎某许可,开着被告刘某的车辆为被告阎某送客人,当天16时许,王强驾驶鲁J37103(挪用号牌)五菱面包车顺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卞桥镇去陶家庄十字路口时,与骑在自行车上驻立于路南侧边沿的原告王某、方某之子王祥相撞后,又撞在路南侧的石坝上,造成王强当场死亡,王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和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王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祥被送往山东平邑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医疗费2573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强酒后经被告阎某许可驾驶车辆为其送客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原告亲属王祥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阎某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本院应予支持。因王强系酒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有重大过失行为,被告阎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予以赔偿;因王强已死亡,原告对其遗产举证不足,故原告要求王强的亲属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作为车主,违背法律规定,挪用他人车牌且对车辆管理不善,未能及时制止王强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也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阅读:
录入:zqikai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车辆维修时丢失 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下一篇:司机撞伤横穿马路行人 雇主客运公司担全责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