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6月21日上午9时,原告驾车前往西城区法院参与诉讼,并将车停在西城区法院南门口道路北侧。约10时30分,诉讼结束,原告驾车离开之际,有身着制服并佩戴“北京某市政建设工程处”标牌的工作人员前来索要停车费。该人员向原告索要5元停车费后,给原告出具了6元的“北京某市政建设工程处停车费发票”。
原告向该收费人员了解到,此处并未设立经过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的标牌,但是有多名身着不同制服的“收费”在整条路上忙碌着收费。
原告认为,被告的收费地点,并未设立经过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的标牌,原告无从了解被告收费的合法性。被告的收费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原告“停车费”5元,判令被告停止在西城区后英房胡同1号门前道路两侧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