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被告徐某驾驶轿车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撞到道路东侧公交车临时停靠站候车亭,致站在候车亭内的梁某受伤,公交车临时停靠站候车亭及车辆受损。徐某负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经诊断,梁某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经查,该轿车为孙某所有,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经鉴定,梁某构成九级伤残,粱某遂向驾驶人徐某、车主孙某索赔。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系该车辆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徐某使用,徐某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且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梁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即徐某予以赔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