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55岁的葛建英,住南阳市红卫村。2002年9月,在家闲不着的老葛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交纳押金300元后,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葛建英起早贪黑地投入工作,为泰康公司创下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公司也因老葛业绩突出将其晋升为业务经理。
2005年4月6日,老葛和泰康公司双方续签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葛建英作为乙方仍受泰康公司委托,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老葛手续费,代理手续费包括:佣金、津贴、及资金。公司有权视情节对老葛采取包括扣减代理手续费及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在内的措施,本合同期满前15日双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
2006年3月,泰康公司以老葛在2006年2月无故连续缺勤5天为由单方将老葛的工号消除,解除了合同。但是依据泰康公司2005版《营销业务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老葛作为业务主管可享受公积金总额=主管个人每月管理津贴×5%+公司等额补贴为1395.90元(该办法规定业务售货员办完解约手续后,可按此拿公积金)。但该笔公积金已由泰康公司代扣。
葛建英无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金等。
2007年9月20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指令泰康公司向葛建英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承担仲裁费用420元。可是想不到的是,收到裁决书后,泰康公司一纸诉状将葛建英又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法庭确认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判决泰康公司不向葛建英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养老公积金,诉讼费仍由葛建英负担。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约定了葛建英的代理权限和范围,代理佣金的支付等,显示了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故该合同对双方为代理关系的约定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泰康公司与葛建英解除合同,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通知,存在不妥之处,代扣的养老公积金及押金应予退还。为此,法庭判决泰康公司退还所扣葛建英的养老公积金1395.90元和押金300元。
判决后,泰康公司表示不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