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兰某为被告江西坪湖煤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平安大道路面进行维护,被告兰某按约定将平安大道路段挖开一小沟后,在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当晚11时许,原告罗某骑自行车下班途经该地时,跌入沟中摔伤,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8017元。2007年12月17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伤残一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兰某在平安大道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兰某作为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西坪湖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平安大道的管理人,在其维护管理过程中出现施工缺陷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与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